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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露天矿山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煤露天矿山的安全生产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非煤露天矿山是指开采金属、非金属、建筑材料等自然资源的露天开采场所。
第三条 非煤露天矿山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并按要求进行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安全生产档案是记录和保存非煤露天矿山各类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以及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重要资料。
第五条 安全部门是负责非煤露天 矿山安全 生产 档 案 管理 的 主管部门 , 贯彻执行本 制 度 。
第二章 安 全 生 产 案 历 的 录 入
第六 条 非 炭 露 天 砂 地 开 采 单 位 应 当 设 立 完 整 规 范 的 安 全 生 产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 并 由 安 全 部 门 进 行 监 督 和 检 查 。
第七 条 非 炭 露 天 开 采 单 位 应 当 将 各 类 安 全 生产 记 录 及 相 关 资 料 及时 录入安全生产档案系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事故调查报告;
(二)隐患排查治理记录;
(三)安全检查记录;
(四)应急演练记录;
(五)职工培训及考核情况记录。
第八条 各类安全生产档案的录入应当按照时间顺序进行,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九条 安全部门应当定期对非煤露天开采单位进行检查,核实其安全生产档案的录入情况,并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指导。
第三章 安全生产档案的保存
第十条 非煤露天开采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煤露天矿山安全生产档案室,并配备专人负责管理、保存和归档工作。
第十一条 非煤露天开采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安全生产档案进行分类、整理和归档,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档案室应当具备适当的防火、防潮、防虫等设施和条件,确保档案的安全保存。
第十三条 安全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非煤露天开采单位的安全生产档案进行抽查,并核实其保存情况。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指导整改。
第四章 安全生产档案的利用
第十四条 非煤露天开采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利用安全生产档案进行事故分析和隐患排查工作,并提出相应的措施和建议。
第十五条 非煤露天开采单位可以将安全生产档案作为重要参考资料,用于培训职工、宣传教育以及与相关部门交流合作等方面。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安全部门有权对非煤露天开采单位的安全生产档案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是否按要求建立健全了非煤露天 矿山 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二)安全生产档案的录入是否及时、准确、完整;
(三)安全生产档案的保存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七条 对于存在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安全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监督检查措施,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非煤露天开采单位未按照本制度规定建立健全非煤露天 矿山 安全 生 产 案 历 管理 制 度 , 或 者 敷 衍塞 责 , 造 成 安 全 生 产 案 历 的 不 录 入 或者不完整,由安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非煤露天开采单位未按照本制度规定对安全生产档案进行分类、整理和归档,或者保存条件不符合要求,由安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非煤露天开采单位利用安全生产档案进行事故分析和隐患排查工作时,如发现问题未及时整改或者提出的措施和建议未得到落实,由安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非煤露天开采单位违反本制度规定,拒绝、阻挠安全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安全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有需要修改或者补充,应当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并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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